黄泽敏:构建具有主体性、原创性的案例法学知识体系

发布时间:2026-06-16来源:解放日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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黄泽敏

长期以来,中国法学理论研究在案例领域呈现出双重困境:一方面在认知体系上过度受制于英美判例法理论,另一方面在研究方法上又简单套用大陆法系成文法思维。破解这一困境,需要我们立足中国法治的历史传统、制度现实与实践需求,构建具有主体性、原创性的案例法学知识体系,这也是构建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应有之义。

一、历史根基:中华法系的案例传统

首先要回溯中华法系的案例传统。中华法系并非纯粹的成文法体系,而是形成了“律例并行”“以例辅律”的独特传统。《唐律疏议》确立的“诸断罪而无正条,其应出罪者,则举重以明轻;其应入罪者,则举轻以明重”的比附原则,体现了通过既有案例进行法律推理的方法论自觉。而宋代的“编敕”、明代的“问刑条例”、清代的“大清律例”,更是将案例的系统化运用推向高峰。

中国古代案例运用始终保持对成文法的尊重,形成“有律依律,无律依例”的层级结构,体现了“法典统摄、案例辅助”的中华法系智慧。这就与英美判例法的法官造法逻辑形成了本质区别。

当然,传统资源的现代转化并非简单的“古为今用”,而是需要经过批判性继承与创造性发展,激活其中蕴含的方法论智慧,使其与现代法治理念相融通。“律例并行”的传统可转化为“制定法为主、指导性案例为辅”的现代制度结构;“比附援引”的技术可升华为“类似案件类似处理”的法律推理规则。这种转化既保持了文化主体性,又实现了传统的现代性更新。

二、实践创新:案例裁判的制度构建

构建具有主体性、原创性的案例法学知识体系,必须立足当代中国案例裁判的制度实践。2010年我国正式建立案例指导制度,形成了独具特色的裁判机制。这一制度既不同于英美判例法制度,也有别于大陆法系判例制度。

中国案例指导制度的核心特征在于指导性案例“应当参照”的效力定位。根据《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》,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件时“应当参照”指导性案例。这一创造颇具深意:它既非英美法系的“遵循先例”,也非一般判例的“参考借鉴”,而是介乎于二者之间。从法理上看,“应当参照”的效力来源于两个方面:一是制度权威,即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正式程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具有制度合法性;二是理性权威,即指导性案例所体现的裁判规则经过严格筛选,具有法律适用上的合理性。这种双重权威结构,构成了中国案例指导制度独特的效力基础。

指导性案例的生成机制体现了高度的审慎性与规范性。从遴选程序看,多重过滤机制确保入选案例具有典型性、疑难性与指导性。从内容结构看,每个指导性案例包含“裁判要点”“基本案情”“裁判结果”“裁判理由”四个部分,形成了完整的规范表达。其中,“裁判要点”的提炼尤为关键,它并非对原判决的简单摘录,而是对个案裁判规则的抽象与确认。裁判要点的提炼需要兼顾规则的明确性与适用的开放性,既要防止过度抽象而丧失针对性,也要避免过于具体而缺乏普遍意义。

三、体系框架:中国案例法学知识的基本结构

基于上述历史、现实与方法的探讨,中国案例法学知识体系的基本框架应当包含本体论、价值论、方法论与制度论四个维度。

在本体论层面,需要建构一套自主的核心概念体系,避免对西方法学概念的简单移植。“指导性案例”指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,对全国法院审判、执行工作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,其效力定位、生成程序与适用规则均具有中国特色。“裁判要点”是指导性案例中经最高人民法院确认的、对法律适用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裁判规则,它是连接个案裁判与普遍规范的关键概念。“参照适用”是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实现方式,指各级法院审理类似案件时,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作出裁判,这一概念体现了中国案例制度的独特效力形态。“类似案件”是案例适用的前提性概念,指与指导性案例在关键事实上具有相似性、应当作相同法律评价的案件,其判断标准需要结合法律争点与案件事实综合认定。

在价值论层面,案例法学的价值根基包括四个方面。“统一法律适用”是首要价值,通过指导性案例明确裁判规则,解决“同案不同判”问题,维护法制统一。“填补法律漏洞”是补充功能,在法律规范存在漏洞或模糊之处,通过案例发展裁判规则,弥补制定法的不足。“发展法律规则”是演进功能,通过案例积累逐步发展法律规则,实现法律的与时俱进。“体现司法智慧”是文化功能,通过典型案例展示司法裁判的说理艺术,提升司法公信力。

在方法论层面,中国案例法学方法论应当体现“实践理性”的特征,即在规范框架内寻求最佳解决方案的理性过程。案例裁判的说理过程,本质上是一个法律论证过程,需要遵循可接受性、融贯性与可普遍化等论证规则。同时,也要关注“利益衡量”方法的运用,寻求最优解决方案。

在制度论层面,中国案例指导制度已初步形成“遴选—发布—适用—监督”的完整链条,但仍需完善。在遴选环节,应扩大案例来源,增强遴选程序的透明性与参与性;在发布环节,应优化裁判要点的表述方式,提高规则的明确性与可操作性;在适用环节,应建立案例援引的强制规则与说理要求;在监督环节,应完善案例的清理、废止与更新机制。此外,还应探索指导性案例与司法解释、司法政策的协调机制,明确各自的功能定位与适用边界,形成多元化的法律渊源体系。

(作者为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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